法例與舊聞數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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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登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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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與舊聞數則

文章 鄧登凳 » 週四 09 10月, 2014 17:02

昨晚工作關係無法觀賞月食, 沒有月食圖出, 那做吓文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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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是現行法例: 香港法律201章 《防止賄賂條例》
第三條: 任何訂明人員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訂明人員」是指政府公務員、法官、政治任命官員等。留意所述的範圍是「任何利益」, 即不理這些利益是否只和擔任公職之前做的工作有關, 只要是在任職的時間內收取, 都屬犯法。

但這法例不包括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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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聞一: 在上任行政長官收受利益受到質疑時, 政府成立了由李國能領導的「防止及處理潛在利益衝突獨立檢討委員」, 當時檢討行政長官收受利益問題時, 建議包括:
建議 16︰獨立檢討委員會建議,應制訂法例,規定行政長官未獲法定的獨立委員會給予一般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刑事罪行。這實際上將行政長官一職納入目前適用於政治委任官員及公務員在《防止賄賂條例》第3 條下的制度。相關罰則應與觸犯該條例第3 條所訂罪行相同,即最高可處監禁1 年及罰款1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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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聞二: http://news.now.com/home/local/player?newsId=35454
候任行政長官梁振英對於李國能領導的獨立委員會提交報告表示歡迎。他承諾,上任後會盡快落實有關建議。
如果落實速度合乎「盡快」, 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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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聞三:
UGL集團在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一份由梁振英與UGL主席Richard Leupen的信件及合約中列出,UGL會向梁振英支付四百萬英鎊(約五千萬港元),當中包括一百五十萬英鎊(一千八百萬)花紅。酬金分兩期,分別在二○一二及二○一三年支付,梁振英在二○一三年,任特首期間收取的二百萬英鎊,從未申報。
就有人百詞莫辯...

由於沒有「盡快」, 現在就只有「語言偽術」和「補黃術」表演看 :roll:

aklts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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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akltsang » 週四 09 10月, 2014 17:48

如果人民日報及中央台呢幾日無特別提呢件事,民建聯又唔提,我估我可以買定香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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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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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Wah!! » 週四 09 10月, 2014 18:00

唔提可以買定香檳? 點解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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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tkong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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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tatkongau » 週四 09 10月, 2014 18:17

Wah!! 寫:唔提可以買定香檳? 點解既?
若無做過,按常理會出來否認,又話要追究等等!
若不否認,不回應,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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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登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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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鄧登凳 » 週四 09 10月, 2014 18:21

明報網站的補黃秀
至於行政長官梁振英收受澳洲公司巨款事件,譚耀宗稱看不到現在有需要就事件引用特權法調查。

akltsang
紅巨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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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akltsang » 週四 09 10月, 2014 19:44

Wah!! 寫:唔提可以買定香檳? 點解既?
如果中央保佢就會提(甚麼信任特首等等) 。如果唔提,好大可能係中央特登放料做佢,咁仲唔開香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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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tle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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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littleming » 週四 09 10月, 2014 21:33

我覺得"下台階已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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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登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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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鄧登凳 » 週五 10 10月, 2014 01:01

抄多一段法例:

基本法 寫:第四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
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以我非常有限的會計知識, 己經提供了「合約上的服務」而未收到合約上的款項, 視為「應收賬項」, 「應收賬項」是「財產」的一種, 沒有申報以千萬計的應收賬項, 就是違法行為。

syyuen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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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syyuen168 » 週五 10 10月, 2014 10:46

咁耐都唔出來解釋, 應該是至命的一擊 :roll: :roll: :ro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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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登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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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鄧登凳 » 週五 10 10月, 2014 12:52

有關的交貿或服務提供一定有一個交貿或服務提供地點:

如果是在香港, 那即使付費的公司是外國公司, 賺取的金錢都要付香港的利得稅或入息稅的。

如果是在澳洲, 那即使獲取入息的人並非澳洲的居民, 都要交澳洲的入息稅的。

同樣, 如果是在英國, 也一樣要交英國的稅項。

香港的行政長官, 並沒有在英國和澳洲不用交稅的外交豁免權。

表面證據, 一定有逃稅, 問題是誰有權去追他的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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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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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Wah!! » 週五 10 10月, 2014 13:05

逃稅本身是否有刑事責任? (如果無, 我都唔打算交稅喇!)
若有刑事責任且定罪, 是否仍有資格做特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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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鄧登凳 » 週五 10 10月, 2014 14:01

Wah!! 寫:逃稅本身是否有刑事責任? (如果無, 我都唔打算交稅喇!)
若有刑事責任且定罪, 是否仍有資格做特首?
在香港逃稅是罪行。又做文抄公:
香港法例112章80條 不提交報稅表、報稅表申報不確等的罰則:
...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a) 漏報或少報本條例規定其須代其本人或代任何其他人申報的資料,以致其提交的報稅表申報不確;
...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以及相等於以下少徵收的稅款三倍的罰款
--------------------------------------------------
基本法 寫:第七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

(九) 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立法會可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並向立法會提出報告。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可不可以繼續做, 在乎能否在立法會內取得47票提出彈劾。之後就在乎中央人民政府... 當然中央會堅持這個決定權是實質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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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登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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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鄧登凳 » 週五 10 10月, 2014 14:45

抄多一段刑事罪行:
香港法例201章 防止賄賂條例 寫: 9條 代理人的貪污交易
(1) 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b)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
以一所上市的物業顧問/測量行來說, 主事人是全體股東, 公司的高級行政人員和個別董事會成員, 都是代理人身分。公司出售本身的子公司, 一定是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 未得董事會/股東大會授權, 就是沒有合法權限...

這個罪行經法庭循公訴程序裁定成立, 可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不過沒有法例規定唔可以在監中做特首 :w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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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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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Wah!! » 週五 10 10月, 2014 15:34

很期待一位在牢中7年同時做特首的案例! :D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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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登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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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鄧登凳 » 週三 15 10月, 2014 10:34

抄完整一點:
香港法例201章 防止賄賂條例 寫: 第9條
(4) 代理人如有其主事人的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而該項許可符合第(5)款的規定,則該
代理人及提供該利益的人均不算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由1980年第28號第4條代替)
(5) 就第(4)款而言,該許可─
(a) 須在提供、索取或接受該利益之前給予;或
(b) 在該利益未經事先許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況下,須於該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後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及給予,
主事人= 全體股東(即股票持有人) =\= 個別董事

只有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正式議決, 才可代表股東, 這些議決必須有正式的會議記錄。

給予許可 =\= 董事個別知悉。 每個董事會成員都知道有這樣一件事, 不等如每個成員都同意, 更不等如董事會決定給予許可。

如果兩年後才給予許可, 應不算「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及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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